责任的定义是什么?300字作文74句精选

2023年09月28日|来源:青春励志语录网|阅读:59

责任的定义是什么

1、责任的定义是什么?

(1)、客观证明责任适用概率低,主观的证明责任适用的概率高

(2)、人只有有了责任感,才能具有驱动自己一生都勇往直前的不竭动力,才能感到许许多多有意义的事需要自己去做,才能感受到自我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才能真正得到人们的信赖和尊重。

(3)、责任是一种职责和任务,身处社会的个体成员必须遵守的规则和条文,带有强制性。

(4)、(1)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58页;(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40-441页。(2)在我国的法律中(如《侵权责任法》)用的是举证责任,司法解释原来也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和学术论著、论文中至今仍然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3)我国大陆学界现在一般用“证明责任”来指称这项制度,而把当事人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称为“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使用了“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新概念。(5)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是主观的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则是客观的证明责任。(6)(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7)参见(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四版),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8)前引(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书,第848页。(9)这是罗森贝克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立场,他强烈反对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通过裁量分配证明责任。(10)参见(法)雅克·盖斯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4-585页。(11)《侵权责任法》中类似的规定还有第70条、71条、第72条、第73条、第78条、第81条、第87条。(12)《侵权责任法》中类似的规定还有第75条、第85条、第88条、第90条、第91条、(13)法律中有大量隐性规定证明责任的条文,如《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等。(14)前引(德)罗森贝克书,第21页。(15)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12页。(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0页;前引沈德咏主编书,第310-311页。(17)证明责任规范并非仅在诉讼中发挥作用,在诉讼发生前,它们对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也具有引导作用。它可以提醒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制作、保存证据,也可以防止人们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盲目进行诉讼。(18)一般认为,辩论主义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其二是法院应以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承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其三是法院调查的证据原则上应当是当事人提交的、请求调查的证据。德国民事诉讼法未直接规定民事诉讼要实行辩论主义,但从法律对家事案件审理中关于上述三方面内容的否定性规定,可以反推普通民事案件实行辩论主义。日本的情况也基本相同。(19)上个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我国开始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已由原先的“超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在这一过程中,原来被学者诟病为空洞化的辩论原则有了实质性内容,逐步向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靠拢。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46页-56页。(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978号民事裁定书。(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2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字666号民事裁定书。(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编著:《中国案例指导》(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3-145页。(24)参见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第16-17页。(25)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第30页、第33页。(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第43-48页。(27)这一解释过程实际上是要说明主观证明责任是客观证明责任通过辩论主义在诉讼中的投影,即客观证明责任通过辩论主义以主观形式表现出来。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2-53页。(28)(法)阿列克西·德·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曹冬雪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页。(29)前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书,第19-20页。(30)王亚新等:《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04页。(31)(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3页。(32)当然,我国学术界也有通过质疑客观证明责任的理论前提——事实真伪不明——对该学说提出批判的。参见曹志勋:《“真伪不明”在我国民事证明制度中确实存在么?》,《法学家》2013年第2期,第101-105页。

(5)、其次,客观证明责任只针对要件事实,主观证明责任不局限于要件事实。客观的证明责任的适用是与诉讼中的要件事实紧密关联的。“由于证明责任设置的目的在于,(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使法官对某种法律效果是否发生或消灭作出判断,因此证明责任应当只针对主要事实(也即与直接规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法规构成要件相对应的事实)而设置,而且,只要作出这种层面的规定就已足够。”(31)

(6)、作者: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7)、为什么在证明责任概念的使用上会出现实务与理论相互背离?为什么实务界与理论界竟如同是两股道上跑的车?这便是本文拟探讨的问题。

(8)、----《关于实行d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2010年11月10日印发)。

(9)、天津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魏进平研究员指出,张荣教授结合约纳斯的相关“责任”概念进行了系统解读,从概念是什么、为什么、本质、特征等方面进行了深刻解析,论证系统严谨,为我们做了一个很好的研究示范。魏进平研究员强调概念在研究之中处于基础性、核心性地位,需对其进行多维度的对比、解析、研究。此外,魏进平研究员指出,张荣教授作为学者专家围绕一个问题深究细研、笃行致远、滴水穿石、久久为功,并指出做科研绝不是轻轻松松的事情,需要长久的钻研,同时注意不能“书斋里做学问”,要结合实际,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做研究。

(10)、远程监控系统:通过远程监控系统,任何设计缺陷和施工错误都可以检测到。 

(11)、光伏产品的选用:优化组件与逆变器的连接,计算所需电缆,提供多项安装方案供选择。 

(12)、  是指d委(d组)落实全面从严治d主体责任。d组(d委)应当坚持d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谋划、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全面从严治d各项工作的领导。

(13)、德文Schuld与英文culpability都与过错和谴责相关,这里译作罪责。之所以不按照和制汉语将其译作责任,是因为责任概念群使责任一词含义模糊。在杜登上Schuld具有三个义项,与刑法相关的是第二项:“特定举止、特定犯行,某人以此违反价值、规范;所实施的不法、道义上的失当、可罚的过咎。”至于culpability,根据词源学词典,其拉丁词根culpa指犯罪、过错、谴责、罪咎,错误,由此衍生而来的形容词culpabilis指可谴责的。美国刑法学家弗莱彻(GeorgeP.Fletcher)便认为,“我们可以使用‘可谴责性’这一术语指称罪责”。(6)这种观点来源于弗兰克(ReinhardvonFrank)创立的规范罪责概念,根据该学说,“罪责就是可谴责性。”(7)然而普珀(IngeborgPuppe)却提出,“罪责是人们据以谴责他人的、根据其严重性可分级的、与不法相关的事情。”相反,“可谴责性无论如何与实体意义上的罪责都并不具有同一性,因为实体意义上的罪责,正是在由可谴责性标示的前提要件之下能够或应当被谴责的事情。”(8)这种论断式罪责概念虽然认为罪责和可谴责性不具有同一性,却与主流观点一样,在罪责和可谴责性之间建立了明确的关联。当然,也存在一种功能的罪责概念,根据这种观点,“罪责由一般预防的这种尚待精确化的理解所证立,并根据这种预防来度量。”(9)与其说这种观点是对罪责的一种阐释,不如说它是旧瓶装新酒,对罪责这一传统概念灌注了全新的内涵。这里我们仍然维持罪责和可谴责性之间的关联,那么就不能将罪责视作刑事归责,因为如后所述,归责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远远超越了罪责所能涵盖的范围。需要附带说明的是,规范罪责概念的出现使得故意与过失已经不存在一个合适的上位概念。在我国,传统上作为二者上位概念的罪过仍然是一个可用的选择;(10)而在德国语境下,或许可以借用侵权法上的过错(Verschulden)一词作为二者的上位概念。

(14)、除上述的基本义务以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劳动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夫妻双方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些义务既具有社会伦理和道德的性质,同时也具有一定形式的法律性质。

(15)、责任意识,是想干事;责任能力,是能干事;责任行为,是真干事;责任制度,是可干事;责任成果,是干成事。

(16)、中国营销学会副秘书长、中国营销研究院研究员、南方中小企业论坛组委会主席、中国经济类十大畅销书《中国经济大裂变》《新头脑风暴》主编、新思维创始人。

(17)、因此,一般说来,凡是与职务有关的、职务所要求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便都因其更强调必须性、强制性、法规性而叫做责任。

(18)、人生之大,是父母养育之恩。一个人对父母要尽到儿女的孝心,那就需要在方方面面做出努力。

(19)、一般认为,责任与义务是同一概念,都是权力所保障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不过,义务更强调应该、重在应该、应该重于必须,是应该且必须付出的利益。责任强调必须、重在必须、必须重于应该,是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

(20)、前沿译作|唐浩隆等译:如何确保合法、正当、必要地使用人工智能

2、责任的定义是什么?300字作文

(1)、关于证明责任制度,尽管概念使用上呈现出多样化,有将其称为举证责任的,(2)也有将其称为证明责任的,(3)也有将其称为举证证明责任的,(4)还有认为该项制度包括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者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5)

(2)、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对于作为裁判基础的重要事实经过法庭审理后依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不能因此而拒绝裁判,法官在此种情况下需要依据证明责任的规则作出裁判,即“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如果在诉案中有疑问的事实情况不能得到确认,法官会做出不利于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判决。”(7)可见,客观证明责任的着眼点与主观证明责任完全不同,主观证明责任是着眼于当事人、是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视角看待和解释证明责任的,而客观证明责任是立足于裁判者,是从法院的角度看待和说明证明责任。也即“客观证明责任解决的是证据调查失败的后果应当有利于谁或者不利于谁的问题。……证明责任规则主要不是对不充分诉讼活动的制裁,而是用于克服最终存在的客观上真伪不明状态。”(8)

(3)、我通过成为一个追随者来学习领导力,我追随过多位领导,学到许多有趣的经验。我人生中的那些领导,曾要求我做过一些最艰难的事情:有个领导曾经让我冒着可能死亡的生命危险,有个领导曾经说服我永不退休直到我死去那一天。

(4)、◦(回顾)“新时代天马论坛”继续开讲 2013

(5)、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同样也是用主观的证明责任说明裁判理由。例如在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拓恒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判决拓恒公司的股东蒋志东、王卫明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拓恒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被告蒋志东、王卫明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他们曾委托过律师进行清算,但由于公司财产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清算无法进行,并提供了委托律师清算的证据。法院审理后认为: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他们欲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已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3)再如,在第23号指导性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孙银山从被告处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后发现其中14包已经超过保质期,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索赔,欧尚公司抗辩称孙银山的行为是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之一是:且原告“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经营销售,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24)

(6)、张教授学贯中西,本次讲座使我受益良多。其中,我对约纳斯所提出的:“人是惟一为我们所知的、能够有责任的存在者。人有责任,是由于他可以有责任。”以及“责任是对自由的补充”的内容印象深刻。前者启发我进一步对责任产生的内在因素展开思考,后者增加了我对责任教育实践意义的研究兴趣。作为一名研究生,如何成为一名能够担当名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是必须思考和努力践行的命题和方向,而通过对责任以及责任教育的研究来为社会提供更多有价值的思想和理论,正是作为一名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研究生的应有之义和重要职责。再次感谢张教授今晚的讲座,使我对责任研究有了更多认识和思考。

(7)、以全方位的光伏产品供应为核心的通过提供专业的技术服务(设计),与投资商及项目开发商合作完成系统安装。

(8)、项目融资机构(银行等)需要开发商提供来自第三方的光伏发电的产量预测,来决定是否给予开发商或投资者借款。 

(9)、我国司法解释在规定证明责任时,用的也是主观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2条首次对证明责任的含义作出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1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款)。不难看出,这完全是从主观的视角定义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90条虽然用“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新概念来指称这项制度,但所规定的基本内容与《证据规定》第2条几乎完全相同。该司法解释起草者对此的解释是:“本条并未采纳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概念,而是使用举证证明责任的表述,其目的在于强调:(1)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2)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3)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15)这段文字再清楚不过地表明这里的“举证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主观的证明责任。

(10)、采购服务:充分利用在全球光伏采购的专长,帮助开发商和投资者选择光伏产品供应商。 

(11)、乙方主体必须按照甲方主体的价值观来处理有关价值事物,而不能按照乙方主体自己的价值观要求来处理有关价值事物,即乙方主体必须代表甲方主体的利益要求来进行决策和行为,而不能代表乙方主体自身的利益要求进行决策和行为。否则,将受到相应原价值处罚。

(12)、关键词:主观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实务与理论;背离现象

(13)、◦(回顾)“新时代天马论坛”再启新篇 2006

(14)、◦(期待)《新时代大中小幼责任教育典型案例(第二辑)》启动征集啦!

(15)、(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宪法第54条)

(16)、----《d委(d组)落实全面从严治d主体责任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2020年3月9日发布)。

(17)、电网接入服务:提前预测电网连接的可行性,综合考虑各事项保证上网补贴的顺利进行。 

(18)、五是非交互性——责任的特征。张荣教授从责任概念的非交互性和未来视野出发,表明:约纳斯对科技世界人的存在及其世界整体进行了深刻伦理反思,并强调约纳斯的责任哲学对我们应对后现代思维活跃的局面具有极大的启发性。

(19)、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同样也是用主观的证明责任说明裁判理由。例如在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拓恒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判决拓恒公司的股东蒋志东、王卫明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拓恒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被告蒋志东、王卫明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他们曾委托过律师进行清算,但由于公司财产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清算无法进行,并提供了委托律师清算的证据。法院审理后认为: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他们欲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已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3)再如,在第23号指导性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孙银山从被告处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后发现其中14包已经超过保质期,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索赔,欧尚公司抗辩称孙银山的行为是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之一是:且原告“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经营销售,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2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案例也是如此。如在“中铁二十二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瑞讯公司)、安徽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争点之一是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工程款38168076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从本案事实看,尽管中铁公司认为其对审计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核减错误,且直到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中铁公司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审计核减结果错误,故一审法院针对案涉工程中已完成工未计量部分的工程款,按照审计单位的核减结果进行结算,符合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约定,理据充分。”本案另一个争点是瑞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中铁公司管理费4078795元。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中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实际增加了管理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5)又如在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中,原告陈明等与被告签订了前往欧洲的旅游合同,向被告支付旅游费共计55326元,后陈明因工作原因无法去欧洲,三人只好退团。为追讨被多扣除的费用,陈明等向上海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长宁区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退还10862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被告退还鉴证费3018欧元,理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该笔签证费已实际发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主张损失存在是合理的和损失已实际发生,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力,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综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二审期间法院给被上诉人补强证据的机会后,仍未能有效举证。该案件后来被选为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际损失的,则旅游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如果举证不力,则旅游经营者承担不利后果。(26)不难看出,以上案例法院均是用主观的证明责任来说明裁判中事实认定的理由。

(20)、既有概念中的构成要件不能准确体现责任形态的特点

3、责任指的是什么

(1)、一个人的工作经历与工作经验是财富,要坚持学习业务知识,要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要不断提高自己的综合能力,努力为工作单位多分担一些责任,切实体现自身的价值。

(2)、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是奥地利诉讼法学者率先使用的概念,后来经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普维庭等人使用后,成为在德国学术界经常使用的一组概念。由于德国学者在这一领域巨大的学术影响力,日本、中国的学术界也逐渐用这组概念来说明、解释这项制度。

(3)、 杜飞进: 《试论法律责任的若干问题》(1990年第6期);

(4)、摘要:对证明责任的解释有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之分。尽管客观证明责任在我国理论界已经一统天下,但实务界在使用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时,几乎都是从主观证明责任的含义上使用。主观证明责任从当事人的角度说明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从法院裁判的视角解析证明责任,将证明责任定性为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客观证明责任揭示了该制度的本质,但主观证明责任对该制度的说明简单明了,客观证明责任则复杂、曲折,这是立法、司法解释、裁判文书无法使用客观证明责任概念的原因。主观证明责任在诉讼实务中的适用率远远超过客观证明责任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5)、三是担忧——责任的本质。张荣教授指出约纳斯补充、发展了康德的伦理学‚把“担忧”这个概念从海德格尔早期存在论的此在分析中剥离出来,并运用到有机体哲学的思辨上去。

(6)、我国自引入证明责任这一概念和制度以来,长期以来把该项制度界定为主观的证明责任,新中国成立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也都一直是把证明责任理解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真伪不明以及证明责任是用来解决此种困难情形下法院如何裁判这一客观证明责任概念并不认同。后来,随着社会生活、经济体制、诉讼模式的变化,客观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才逐步得到理论界承认和采用。

(7)、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

(8)、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客观证明责任未能反映、揭示证明责任制度的本质,这只是表明证明责任的本质很难通过法律条文进行规定。这也不奇怪,因为本质与现象或表象相比,原本就更抽象、更深奥,也更难用文字表达。但法律未作直接规定并不等于客观证明责任就不存在,我们大可不必为此纠结,只要想一想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我们就可以安心了。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公认的原则,但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均未直接在法律中规定这一原则,然而这丝毫也未妨碍法院按照辩论主义的要求处理诉讼案件。(18)我国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辩论原则以来,虽然法律几经修改,这一原则至今未作任何修订,依然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但司法实务对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已有了脱胎换骨般的改变,受到学者严厉批评的空洞化问题早已不复存在。(19)

(9)、企业自有电站的投资开发运行:由于专业能力得到融资及信贷机构的认可,获得投资电站融资渠道,企业投资开发运行自有电站,从而进一步扩张公司自身资产以及作为专业的电站安装服务商,提高光伏电站安装的市场占有率。

(10)、从我国民事诉讼的实务看,法院在裁判中运用主观的证明责任作为裁判理由比比皆是,相反用客观证明责任作为裁判理由却极为罕见。只要上“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一下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就可以发现上述论断绝非虚言。例如,在一起借贷纠纷案件中,黄某不服广西高院的终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其实际并未向梁某借款213万元,借条内容不真实。最高法院对再审申请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人为黄某,借条末端亦有其本人签名,该证据二审经质证黄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校老师,黄某应该知道自己出具借条给他人的法律后果,且借条明确写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213万元”。因此,本案中对于出借人是否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这一事实,梁某提供的借条即是对借款事实已发生的最直接证据。黄某否认以上被借条证明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黄某一审抗辩、二审上诉时虽称其实际并未收到借条载明的213万元借款,再审申请又提出213万债权实际上仍归刘某及复盛公司原三位股东,其并没有向梁某借款,但黄某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据此,最高法院以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20)在仪征淮宾船舶修造厂(以下称淮宾船厂)因与福州宏洋达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洋达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也运用了主观证明责任。该案件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而进入再审审理程序。最高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之一是二审判决认定宏洋达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交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符合开工条件的首批设计图,证据不足。最高法院再审后认为:本院审理期间,淮宾船厂主张其收到的不是生产设计图而是分段划分图,无法用于开工,淮宾船厂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淮宾船厂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所收到的全部图纸,仅仅提交了两份分段划分图,其不能证明其他图纸亦不能用于船舶的生产,因此不能推翻收条的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1)类似的裁判文书还有很多。(22)大量的裁判文书表明,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在不予认定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时,通常会用主观的证明责任作为说理的方法,也就是告诉当事人这一事实你负有证明责任,但由于你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虽然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所以法庭不能支持你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

(11)、除了上述三项核心范畴和两项外延扩展外,一些学者还在犯罪构造中使用了诸如应罚性(Strafwürdigkeit,即刑罚应得性)、犯行负责(Tatverantwortung)和责难(Tadel)等语词,是否同样具有扩展责任概念群外延的意义,则尚待研究。关于应罚性。作者的理解是,应罚性是由有罪责的不法整体决定的,具有应罚性即具有整体的负责性。罗克辛将需罚性(Strafbedürftigkeit,即刑罚需要性)也纳入了负责性概念中,解决的也不过是诸如紧急防卫过当、免责的紧急状态等问题,反而造成了混淆,真正的需罚性问题应交由诉讼程序来解决,诸如通过不起诉制度避免定罪。关于犯行负责。这一概念的提出者毛拉赫(ReinhartMaurach)有着与罗克辛一样的问题意识,即传统上称作罪责免除事由的情况与罪责排除事由具有差异。他认为在紧急防卫过当、免责的紧急状态等情况下,“因为行为人在合法行为对任何人及他本人而言都显得不可苛求的条件下实施了行为,所以他的作为的不法不能归责于他。”(21)实际上这种“体系性创新”的生产性十分有限。关于责难。责难和谴责具有完全相同的语义,无论认为罪责等于可谴责性,还是认为可谴责性论断了罪责的存在,与谴责含义相同的责难都无论如何不会超出罪责的界域成为一个新的犯罪阶层。总体而言,在前述五项概念外,暂时难以承认其他概念扩展了责任概念群。

(12)、 古 力、余 军: 《行政法律责任的规范分析——兼论行政法学研究方法》(2004年第5期);

(13)、每一个不公正的行为必然就是一个肯定性质的侵犯、一件做出的实事。但其实也有这样的一些行为:仅只是不做出这些行为就意味着做出不公正的事情。这些行为就叫做责任。

(14)、“真伪不明”这一概念不易解释  客观证明责任的理论是建立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基础之上的,而真伪不明这一概念本身比较晦涩。所谓的真伪不明,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对待证事实的一种认识状态、判断状态、也即心证状态。具体而言,是指法官在作出裁判前既不能肯定该事实是真实的、是确实存在的,同时也不能肯定该事实是不真实的、不存在的。作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状态,真伪不明并不难理解。诉讼中的事实,是当事人通过诉状、当庭陈述等方式向法官主张的事实,这些事实是发生在诉讼前的事实,是已成为往事的发生在过去的事实,法官并不是事实的亲历者,并未耳闻目睹这样的事实,法官只能事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论时的行为举止甚至神态,来认识、判断事实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当支持事实存在的证据不充分、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法官就完全可能出现这样的心证状态——既不能肯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也不能肯定事实是不真实的。虽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会把真伪不明的出现视为理所当然,但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真伪不明的心证状态,以及为什么会出现此心证状态,并不是一件简单、容易的事情,尤其是当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时。在一些案件中,如果法官用真伪不明向当事人解释,当事人还会说,我不是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了吗,为什么你还认为真伪不明?

(15)、为什么在理论界已经对证明责任的本质是客观的证明责任已达成高度共识的情况下,而实务界却坚持采用主观的证明责任呢?在笔者看来,其原因在于,主观的证明责任能够为法院裁判提供清晰的、简单明了的理由,而这一点,正是客观的证明责任无法比拟的。

(16)、  落实d风廉政建设责任制,d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制定实施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制度。

(17)、反观客观的证明责任,要想用这一理论向当事人解释,就要复杂得多、困难得多。法官首先要说明证明责任是法官适用法律所引发的问题,证明责任不是用来规制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的,而是用来告诉法官在遇到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何裁判的;其次要解释什么是法律要件和要件事实,以及法官如何依据法律的规定从要件事实引出法律后果;再次要解释什么叫真伪不明,何种情形属于真伪不明,以及为什么诉讼中会出现真伪不明;复次还要进一步解释为什么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仍然需要作出裁判;接下来还要告诉当事人在真伪不明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官要把真伪不明拟制为“伪”作出裁判;最后才告诉当事人该真伪不明的事实是你用来支持诉讼请求或者抗辩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现在法院无法适用你要求适用的对你有利的规范,所以要判你败诉。总之,法院之所以要判你败诉,是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按照证明责任承担作出裁判的结果,而你承担的这种不利裁判结果,就叫做证明责任。(27)法官需要转弯抹角来向当事人说明,且需要绕那么多的弯,裁判理由如此复杂、曲折,当事人听了一定是一头雾水,根本无法理解。败诉一方当事人甚至还会提出质疑:民事诉讼法不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吗?既然事实未能查清,法院为什么一定要作出判决呢?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为什么不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以查明事实呢?

(18)、在我国,有关责任概念群的讨论最早是以“刑事责任的概念之争”这一形式出现的。在传统理论中,出现了多种刑事责任定义,被学者归纳为以下六项:(1)法律责任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而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法律后果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否定评价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根据刑事法律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责难或谴责;刑罚处罚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或制裁;刑事义务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义务;刑事负担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并且必须由犯罪人来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基于上述概念之争,冯军教授在其博士论文中首次尝试将刑事责任建构为一个多层次概念,并将各个层次分别对应于不同的德文和英文概念。他认为,“刑事责任在内容上是由刑事义务、刑事归责和刑事负担三部分组成的,在结构上是顺次构成的立体关系。”(2)这里的刑事义务,对应的是德文Haftung和英文liability;这里的刑事归责,对应的是德文Schuld和英文culpability;这里的刑事负担,对应的是德文Verantwortung和英文responsibility。无论中文称谓和释义是否恰当,这三组概念确乎构成了责任概念群的核心范畴。

(19)、一般认为,责任与义务是同一概念,都是权力所保障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不过,义务更强调应该、重在应该、应该重于必须,是应该且必须付出的利益。责任强调必须、重在必须、必须重于应该,是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

(20)、一个人来到世上,总不能稀里糊涂的混日子,要对自己有一个现实的规划,努力学习、好好工作,做点实实在在的事。

4、责任的具体含义

(1)、在精神上努力让父母愉悦,在物质上尽自己能力帮助,在生活上努力帮父母分担,要在学习上少让父母操心,在工作上少让父母牵挂,要努力让父母感到心情快乐、精神愉悦。

(2)、德文Haftung本意是黏着,而英文liability来源于拉丁词ligare,意为束缚,虽然词源不完全一致,但在语用上两者完全等同,如英文中的limitedliability在德文中便对译为beschränkteHaftung,即有限责任。这里在刑法的意义上选用了课责一词,是参考了罗李华女士(罗豪才先生长女)在翻译澳大利亚学者凯恩(PeterCane)的著作时所采用的的译法。(11)与冯老师将Haftung理解为义务不同,凯恩认为,“课责是法律处罚和救济的触发机制,而个人负责性是课责的触发机制之一(而非唯一)。”(12)他的考虑是,也有欠缺负责性的课责,如严格责任,按这里的译法就是严格课责。根据凯恩所作的澄清,课责概念的核心不在于冯老师所说的义务,而在于对主体与法后果的联结。因此要么将课责理解为法上的错误举止与法后果的中介,部分学者口中的刑事责任概念那样,要么认为课责是以不利益形式出现的法后果的上位概念,承担课责可能意味着接受刑罚、行政罚,或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后一种理解从语源上和语用上都能得到证实,如杜登指出,Haftung含义的发展与Haft即监禁相关,又如,在普通法中陪审团在侵权案件中给出的判定不是“guiltyornotguilty”而是“liableornotliable”。在刑法范围内,或许我们可以这样界定负责、罪责、课责三者的关系:行为人无需具有罪责即能够对结果负责,但整体的负责性则以罪责为前提;整体的负责性是课责的触发机制之即使不承认严格责任,在刑罚与处分双轨制之下,特定的不具有负责性的主体也能成为课责的对象;承担课责即意味着接受刑事制裁,其中包括刑法、处分及其他制裁措施。

(3)、法院在裁判中运用主观证明责任的逻辑是,当事人要求法院适用对自己有利的实体法法律规范作出判决,并为此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在对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提出争议时,就应当提出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举证不充分,法官便无法相信该事实是真实的,所以法官便无法支持当事人的诉请。在这样的裁判理由中,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提供证据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既直截了当,又简单明了,不仅诉讼当事人容易理解,社会上一般的民众也容易接受。更何况,法院运用主观的证明责任也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不仅民事实体法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规范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进行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且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责任的意思: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如职责、尽责任、岗位责任等。二是指没有做好自己工作,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

(5)、责任感是一种自觉主动地做好分内分外一切有益事情的精神状态。责任感与一般的心理情感所不同的是,它属于社会道德心理的范畴,是思想道德素质的重要内容。

(6)、汉斯·约纳斯(HansJonas)是20世纪后半叶德国最深刻、最重要的哲学家之一。张荣教授对其“责任伦理”的概念辨析,充满问题导向和辩证思维,为青年学者们研究责任伦理提供了新思路。再次感谢张教授的精彩讲和大家对“新时代天马论坛”的支持,我们下期再见!

(7)、主观证明责任明白易懂,客观证明责任晦涩难解

(8)、就这样,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是一个法律名词,担当是民间推崇的一种高级的理想吧算是。

(9)、我国民法典还在制定的过程中,但在我国已经颁布的民商事法律中有一些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实体法规定证明责任有四种方式:一种是直接规定当事人对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如《侵权责任法》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是定了证明某要件后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如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11)第三种是规定如果不能证明一定的要件事实,需要承担责任,如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2)第四种是虽然未直接用举证责任或能够证明或不能证明,但通过隐含的方式规定了证明责任的承担,如《侵权责任法》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虽然未用“举证责任”或“证明”来表述,但很显然,应当由受害人对加害人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13)如果想写明证明责任,该条完全可以用“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来表述。

(10)、要学会生活的本领,能自食其力,要有能赖以生存的经济收入,要让自己的生活有点色彩,从小到大都不虚度年华,到老了有点回忆的内容。

(11)、(2)二是指如果没有做好自己工作,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担负责任、承担后果等。

(12)、二是自然——责任的现实基础。张荣教授将约纳斯和康德的责任伦理思想进行了对比,指出约纳斯与传统的功利主义与理性主义不同,他高度重视自然的价值基础地位,强调“责任首先是人对人的责任,反对人类中心论,要以对待人的态度对待自然。

(13)、归责是近年来我国学者热烈探讨并大量使用的概念,但多数探讨都集中于客观归责学说范围内。在此范围内,所谓结果归责当然所指的就是前述行为人对结果的负责性,但这种负责性却与罪责、整体的负责性无关,因此出于避免误解的考虑有学者采取了客观归属的译法。(16)在结果负责性的范围内,结果归属的译法完全成立,但考虑到归责一词的语源和其他语用,在一般归责学说意义上还是应当采用归责的称谓。从语源上说,德文Zurechnung是对拉丁文imputatio的翻译,两者虽然外形相差甚巨,但构词逻辑相同:前缀的zu-和in-都有“加诸”之意,而词根rechnen和putō都是一种评估、计算、判断,本来的意思就是指控并使之负责。在一般的意义上,归责就是归罪,因此历史文献中的“客观归责”也可能实际是指不考虑行为人主观的结果责任。(17)随着普芬道夫(SamuelvonPufendorf)对事实归责和法的归责的区分,法的归责逐渐被等同于将事实归属于人的意志。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许玉秀引用哈德维希(WernerHardwig)的观点指出,“强调人的自由意志和归责关系的观点,促使‘归责’这个概念,从一般的归责概念,即作为犯罪和制裁的总称的归责概念,逐渐限于主观归责的意义……直到20世纪50年代前后,归责概念和责任能力没有区别。”(18)而结果归属意义上的客观归责学说,根据罗克辛的说法,是则源自拉伦茨(KarlLarenz)对黑格尔法哲学的研究,并由霍尼希(RichardHonig)引入刑法。(19)对于这三种语用,作者使用三个拉丁词源的德文词,分别称之为Inkriminierung、Inkulpierung、Attribuierung,即作为归罪的归责、作为归咎的归责,和作为归属的归责。近年,雅各布斯等学者重启了对一般归责学说的探讨。(20)

(14)、上文提到了事前划定的职责范围逐渐被管辖概念替代,也提到了归责远远超越了罪责的范围,它们扩展了责任概念群的外延。